通姦罪

通姦罪只保護女性?

現行刑法通姦罪的規定,是採平等處罰主義,不論夫或妻,只要與配偶以外的異性發生性行為,都會構成通姦罪。

抓姦是法律賦予配偶的權利,女人可以抓姦,男人同樣可以抓姦。最近某男影星踹門捉分居兩年妻子的姦,要那個男性第三者嚐到「玩別人老婆」的下場,說明了法律上通姦罪所保護的對象,並不限於女性,男性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

通姦罪只懲罰女性?

刑法通姦罪既然採平等處罰主義,它所懲罰的對象,在違反夫妻貞操義務的一方,當然包括了男性配偶與女性配偶。

然而在法院實務上,女性以通姦為理由的審判,十件中有九件是太太只對先生撤回告訴,最後只有那第三者的女性,仍然受到法律的懲罰。

在許多男性外遇的案件中,太太為了顧及先生的事業、名譽,而勉力維護婚姻,大多原諒了先生;但是在女性外遇的案件裡,先生提出告訴後,太太通常是不會被原諒的,先生除了藉此教訓、懲罰、羞辱她之外,離婚大概也免不了。

就此而言,刑法通姦罪的規定,經常演變成兩個女人的戰爭,背叛婚姻的男性,卻仍能全身而退。有些人說,通姦罪專門用來懲罰女人,在法律上雖然未盡公平,然而施行的結果,卻成為真正對女人不公平的法律。

通姦行為應不應該除罪化?

通姦行為應不應該除罪化?這是爭議已久的問題。

通姦行為刑罰化的立法理由,在於維護健全的婚姻制度。

問題是,夫妻之間性行為的不忠實,乃婚姻本身的問題,屬於道德層次,又豈是刑罰所能規範?通姦、相姦有沒有造成夫妻法益上的損害,仍然存有爭議。

配偶與人通姦而自覺名譽受損,是否出於傳統禮教非理性的觀念作祟?這種事只要以道德規範即可,又何需刑罰介入?通姦罪的法定刑亦不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在審判實務上大多得易科罰金,這種輕罪真能產生威嚇作用?

婚姻的出軌行為,有無必要以國家機器,耗費全民納稅的錢去維護婚姻?縱使刑罰加身,又真能消弭出軌行為,讓夫妻捐棄成見、重歸於好?將通姦行為刑罰化,能否因此降低離婚率?均受到很大的質疑。

世界上大多數的國家已將通姦行為除罪化,現行刑法上的通姦罪是否應該加修正或廢止,有無必要繼續維持刑罰規定,實在值得大家深思及探討。

通姦罪的成立要件為何?其刑事責任為何?

所謂「通姦」,係指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其犯罪之特別要件有二:
(一)
犯罪主體須為有配偶之人:

所稱「有配偶」,須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言,如未結婚或已離婚或一方已死亡者,均非有配偶之人。又如僅有事實上的同居關係,或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以上證人的形式要件,縱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仍非犯罪的主體。
(二) 須有與人通姦的行為:

所謂「通姦」,係指和姦而言,即雙方同意姦淫。所謂「與人通姦」,係指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通姦而言,且必須異性間的性行為,如在同性之間,僅能發生猥褻行為,不能論以本罪。至與配偶和姦的第三人,則為相姦者。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與配偶和姦之第三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兩者均係侵害他人的法益,干擾正常的性生活秩序,足以破壞社會上的善良風俗,依法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通姦罪抓姦一定要在床?

通姦罪是否一定要抓姦在床才能成立?

抓姦一定要抓姦在床嗎?怎麼抓姦才能成立通姦罪,怎麼抓姦才是漂亮的抓姦?這個問題就像問殺人罪是否一定要當場看到白刀子進,紅刀子出,有人死了才會成立?或是小偷當場被活逮才會成立竊盜罪一樣,當然不是。

因為前述情形都是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然而絕大部分犯罪往往都是在事後才被發覺,但我們不能因此說它就不是犯罪,問題是如何去認定的問題。

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這裡的證據係指證據能力,也就是證據資格。

要取得「證據能力」須經過嚴格的證明程序,包括法定證據方法(被告、證人、文書、鑑定、勘驗)和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此訂有詳細的規定,於具備證據能力後則有所謂證明力的問題,法律對此採自由心證原則,即關於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據價值(證明力)的原則。

至於有罪之判決,必須證明至何等程序,最高法院曾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一五四二號判例)。

所以通姦罪即使不是抓姦在床,但若從其他證據方法中,(例如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DNA等。)能達得到上述之有罪判決之確定程度者,仍可成立通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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