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登記

判決離婚申請期限:三十日內,隨到隨辦

申請人:
1.兩願離婚:雙方離婚當事人
2.判決離婚: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離婚協議書(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或蓋章)、或離婚判決書及確定書、或經法院核定調解離婚書正本。

2.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未依規定提供者,依戶籍法第80條,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3.當事人應備妥2年內彩色照片1張。(換發新證注意事項詳洽請領國民身分證)

4協議離婚,雙方須同時到場申辦。

5.未成年人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6.兩願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

7.兩願離婚或法院核定調解離婚者,請於離婚協議書上、或調解離婚書上,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判決離婚請同時聲請法院裁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8.夫妻戶籍地址不同,辦理離婚登記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9.與大陸地區人民協議離婚書件(含委託書)須經海基會驗證,法院判決離婚須再經我法院裁定認可。

10.國外離婚者,書約及譯本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驗證,協議離婚經加註「符合行為地法」之字樣,得單方申辦。

如係外文者並翻譯為中文,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或委託書亦應驗證 。

11.離婚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第四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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