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

包二奶是否構成大陸刑事重婚罪?

按照大陸的法律,對重婚的解釋和台灣不一樣;在大陸,除了重複辦結婚登記為重婚,另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也是重婚,至於非以夫妻名義相稱的非法同居或通姦,則並不會構成重婚。而先生在大陸包二奶之行為,要看包到什麼程度來決定其民、刑事責任。

如已達到大陸重婚之定義,當然應負重婚刑事責任,根據大陸在《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設有關於「重婚罪」之規定,凡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都構成重婚罪。

可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民事部分,依大陸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因重婚、同居之行為導致離婚者,有過錯方須負民事損害責任,至於未導致離婚之重婚、同居行為,有學者認為其因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而侵害配偶權,而配偶權係屬人身權,因而配偶一方之婚外同居行為自可依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向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其乃邏輯上之應然,尚視大陸司法實踐之情況而定。至於通姦不構成刑事犯罪,且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釋認為,通姦毋須承擔民事責任,在婚姻法上亦沒有什麼後果。


重婚是無效的行為,只有一種例外

案例:老王是一個榮民,三十年間在大陸與小玉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三十八年間老王隻身隨國軍來台,並在四十九年間在台灣與小慧結婚,婚後也生有子女三人,但小玉一直留在大陸並未再婚。

七十六年十一月依日兩岸開放探親後,小玉從友人處得知老王早已再婚,非常不諒解老王再婚的行為,一怒之下到法院具狀控告老王再婚,請求法院認定老王再婚行為無效,小玉有這個權利嗎?

解析:

我國民法維持「一夫一妻制」所以有配偶之人不得再予人結婚,否則構成重婚。重婚的行為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法之前,是屬於得撤銷的行為。所謂「得撤銷」是指重婚行為還是有效,只是未再婚的配偶可以請求法院撤銷重婚行為而已,在重婚行為還沒有被撤銷之前,重婚行為是有效的,所生的子女仍然屬於婚生子女,但被撤銷後,重婚行為溯及無效。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法後,就將重婚行為改成屬於無效的行為。

所謂「無效」是指自有重婚行為起,這個行為就是無效,重婚的人和其配偶不會取得夫妻的資格,所生的子女是屬於非婚生子女。因此,老王既然在大陸與小玉已經結婚,而這個婚姻關係還沒消滅〈例如: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竟在台灣跟小慧另行結婚,當然構成重婚。而且因為老王的重婚行為是在四十九年間,所以老王的重婚行為屬於小玉得撤銷行為,小玉有權利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老王與小慧的重婚行為。

但是,老王這種重婚行為,實在是歷史的悲劇,因為四十年來國家遭逢重大變故,夫妻相隔兩地相距無期,跟一般有配偶後故意棄置配偶而再婚的行為並不相同,如果任由小玉撤銷老王與小慧的婚姻對老王和小慧都不公平,所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這種情形,小玉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老王翰小慧的重婚行為,後來制定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也規定「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重婚者列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餘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事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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