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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妨害家庭罪之條文如下:刑法 |
第 239 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 240 條 (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2 條 (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4 條 (減刑之特例)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245 條 (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二、殺害兒童:
(一)刑法
第 274 條 (母殺嬰兒罪)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4 條 (罰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 條 (罰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6 條 (罰則)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